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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纳入接警受理范围 妇保法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2006年11月2日 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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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3日起,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修改决定(草案)开始征求社会意见。市民可将书面意见寄至: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200003);或发送电子邮件至fgw@spcsc.sh.cn;也可致电64379269(上午9时至下午5时30分)。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11月25日。

  法规草案相关内容详见新民网www.xmnext.com;东方网www.east-day.com;上海人大公众网www.spc-sc.sh.cn。

  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草案)(摘登)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间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经本
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或者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但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用人单位对高龄产妇或者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本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用人单位对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女性和儿童身体健康疾病,本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应当每两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提高筛查标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安部门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受侵害人的请求,依法为受侵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必要的救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的调解,并可以根据受侵害人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各级妇联组织应当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帮助,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侵害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的受侵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帮助。”

选稿:王秉杰 来源:新民晚报 作者:姚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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