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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制造伪证遭司法拘留 女老板拒绝签字仍被执行
2007年4月17日 15:02
来源:新民晚报 作者:宋宁华 吴艳燕 选稿:郑闻文

  今天上午,为了防止意外情况出现,市二中院配备了专门的医生。当博乐公司法人代表王荔(化名)被传唤到法院后,她仍坚持己见,合议庭随后开庭,对她宣读了民事制裁处罚决定。
  
  去年4月,博乐公司股东戴先生向公司提出查阅和复制公司所有的股东会议记录、各年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该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的请求,遭到博乐公司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法院经审理,以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为由,一审判决支持戴先生的诉讼请求。但博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进入二审程序后,博乐公司向二中院承办法官提供了一份盖有某工商局档案室材料证明章的“博乐公司章程”。细阅这份章程,第6页中一条内容为“股东未实际出资的无权查阅公司财务账册和会计报告”的条款引起了法官的注意。法官发现,这一条款不仅在内容上与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工商局制订的格式文本有所不
同,而且从字号和字间距上看,均略微小于文本中的其他文字。
  
  由于这份证据对本案的最终判决将产生重要影响,为确认其真实性,法官前往工商局进行核查。经与在工商局备案的博乐公司章程比对,发现原章程中该条款的表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篡改了这一内容。
  
  法官在事后调查中得知,博乐公司法人代表王荔为向法院提供有利本方的证据,以阅档为借口,将事先已作改动的第6页公司章程混在打印资料中,骗得工商局加盖材料证明章。而这些行为,都被工商局的监控录制下来。
  
  对于法院今天作出的处罚决定,本案承办法官陈显微表示,公民在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有义务提供真实的证据,而不能为胜诉或其他理由,伪造与民事诉讼事实相关的重要证据,这是一种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违法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103条,依法将受到民事制裁。
  
  尽管王荔当庭表示对处罚不服,并拒绝签收处罚书,但法官表示,按照法律留滞送达的规定,只要有两名司法人员在场,该处罚仍当庭生效。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有效期内向市高院提起复议一次,但这不妨碍该处罚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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